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764.55元;2、2007年9月,被告人董XX先后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该卡于2007年12月27日挂失,后换用新卡x)两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58元;3、2007年9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864.48元;4、2007年10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农行x信用卡(卡号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240.19元;5、2007年11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交通银行万事达信用卡(卡号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58元;6、2007年11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宁波银行信用卡(卡号: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161元;7、2007年12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三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元;8、2007年12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16元;9、2008年2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550元;10、2008年3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70元;11、2008年3月,被告人董XX申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截止案发,被告人已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综上,被告人董XX于2007年7月起先后以自己名义申办了上述11家银行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在上述各银行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截至案发时,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64元。
2007年8月,被告人董XX利用李XX提供的其男友肖XX的身份证和信用卡复印件,替其申办了深圳发展银行旅游信用卡。该卡办出后,被告人董XX冒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153.8元。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董XX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期间,被告人董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上述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笔录;多家银行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催收记录、银行签购单、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XX的户籍资料、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名义申办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董XX还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损失,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董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