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谢某,男。
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邝光荣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方式送达司法文某,因送达地址已拆迁,文某被退回,本院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某。2012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时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被告从台湾来深圳见面,一个月后,双方没再联系。2010年5月被告从台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进行情感攻势。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到台湾后,被告素质低下,脾气怪异,加之文某、爱某、饮食习惯不同,终日争吵。被告对原告冷漠如冰,原告无奈在台逗留一个星期后回到深圳市。尔后双方几乎失去联系,每次打电话给被告,皆以繁忙敷衍了事。听说被告2011年多次到大陆,但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本脆弱的一点夫妻之情也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告于同年4月到深圳市与原告相处一个月返台后未再联系,直到2010年5月双方又开始交往。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9月,原告到台湾被告处居住一个星期,因性格、生某、饮食、文某等差异,原、被告之间产生某盾,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交流,原告返回深圳市居住,后双方联系较少,至今已有一年多未见面或联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某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书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某的伴侣,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婚前交往、接触时间不长,未充分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某时间短,夫妻相处缺乏感情交流,特别是原告随被告在台湾短期居住期间,因性格、文某、生某等方面的差异产生某盾,原、被告分开后,长期分居两地,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婚后亦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熊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邝光荣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