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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监护人李某甲芹,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甲芹、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他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与其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已有一儿一女而不愿为其生育子女,且日常生活中,被告也不是真心与其生活,常常骗取其工资,造成其生活窘迫,而且还有外遇,其夫妻之间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婚后财产自行车和电脑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其与原告结婚不存在骗婚行为,原告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确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家属不同意他们在一起,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残疾证可能系虚假办理,且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婚姻应为无效婚姻,原告不应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智力残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其婚姻系无效婚姻,不应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离婚,因智力残疾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被告二子女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家庭困难,无力负担被告两个孩子的生活且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有效沟通,相互扶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因其独立性不能分割,本院认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为被告补偿100元;对于原告所述其其它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甲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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