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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24岁。

被告程某某,女,23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行为古怪,且身体有缺陷,对婚姻家庭冷漠,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结婚时其陪嫁品黄某2.5两(含金链2条、戒指7枚、金耳环1对、金元宝1对)、30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康西达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万和热水器一台(价值人民币88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7座大邦椅一套(价值人民币3500元)、6座餐桌餐椅一套(价值人民币1400元)、花蓝一担(价值人民币300元)、盘一担(价值人民币1100元)、床套一套(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结婚时房间中高低床一床、X门柜一台、电视柜一台、梳妆台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以及结婚后购买液晶电脑、电脑桌各一台(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告陪嫁物30寸液晶电视一台、康西达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万和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7座大邦椅一套、6座餐桌餐椅一套、花蓝一担、盘一担、床套一套和液晶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对双方所述其他共同财产,因对方予以否认,且各方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家庭的30寸液晶电视一台、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在原告家庭的其他财产归原告姚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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