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xx、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余某以28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火药枪。2010年8月,被告人李xx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火药枪。随后,李xx、余某均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持有该枪支,并多次相约一起持枪打猎。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1、送检的枪形物品结构简单,制作粗糙,零部件制作、组装不规范,系自制枪形物品;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某弹丸,枪口比动能明显大于1.8焦耳/平方米厘米,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X号鉴定标准,和《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2011年11月9日、14日,被告人李xx、余某先后携带火药枪到临澧县公安局佘市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高某、余某、蒋xx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及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接收涉案财物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告人李xx、余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xx、余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附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