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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黄×、大荔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

住址大荔县西二环十字。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大荔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黄×、大荔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保某公司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17时某,被告黄×驾某陕x号福田牌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X村口时,与原告冯某骑的电摩车相撞,致冯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进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创伤性肺湿;4、应激性溃疡并出血;5左侧髋臼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后好转出院,并遵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因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6217.67元,误某11746.25元,护某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36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3260.8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6217.67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90%的连带责任;2、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某公司答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有误某,应按照35天计算,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愿在保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黄×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已经支付10000余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误某、护某、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事故中的责任;

2、强制保某保某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某况;

3、商业险保某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商业险的承保某况;

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和车主情况;

第二组证据1、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接受治疗的情况;

2、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并每月复查;

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证明原告医疗费66217.67元。

2、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花费1364.6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时某上有差异,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2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西安到泾阳的;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黄×与××公司质证意见与保某公司一致。

被告保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某况;

对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3份证据客观真某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买车支付款项的情况;

3、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户主;

4、保某4份,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某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真某性无异议。

被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住院时某出医疗费963.9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除交通费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对被告保某公司、××公司及黄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7时,被告黄×驾某陕x号福田牌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X村口时,与原告冯某骑的电摩车相撞,致冯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进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一、右侧髋臼骨折;二、右肩胛骨粉碎骨折;三、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部颅骨骨折3头皮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四、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五、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六、应激性溃疡并出血;七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共计35天,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定期复查。原告医疗费共计67181.5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黄×共计支付9963.9元。

另查明,该陕x号福田牌货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保某公司承保,并且承保某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车为被告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胜达公司购买的车辆,属于消费信贷车辆。

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67181.57元,误某125天×40元/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护某35天×80元/天=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531.57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某货车与原告骑的电摩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某。对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支付误某,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某已满65岁,其要求误某本院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某公司作为该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的承保某,应在该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的保某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依据承保某辆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为分期付款的消费信贷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系保某所有权的出卖人,对被告黄×实际经营和管理的陕x号福田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其身体未造成残疾,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要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医疗费671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某2800元,误某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531.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350元,其余57181.57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463.42元,其余由冯某承担。执行时某除黄×已支付的9963.9元。

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400元,被告保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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