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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女。

被告韦xx,男。

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xx,2006年2月26日育女儿韦xx。双方婚后前两年感情一般化,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生气,2007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册、许昌县X路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X路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因事外出,三年未与家人联系;3、起诉状一份、许昌县法院裁定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4、证人韦xx、韦xx、符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

生育一男孩韦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韦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被告自200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婚生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后其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其子女应由继续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xx与被告韦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韦xx、韦xx均由原告韦xx抚

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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