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原告陈某诉某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8年12月3日交给被告购房款x元。于2010年10月5日被告给我x元购房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购房款x元及其违约x元,二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被告的房子;2,2008年12月3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其购房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予售给原告位于禹州市X组住宅楼X门栋X层西单元套房一处,面积146平方米,房价款x元,储藏窒一间x元,共计x元。原告于定合同当日交齐了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因房屋不能交付使用,被告退还给原告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追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x元和房屋差价款x元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从交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所诉某房屋差价款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补交诉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