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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颜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x。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事无成,没有对家庭和孩子尽到责任和义务,双方打工所得全被其挥霍掉,为此双方争吵、生气,甚至被告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因为琐事有时生气,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商业发票、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助力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壁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均在被告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助力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壁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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