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姜涛、王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领,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6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一再忍让。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与朋友、同学聚会酒后回家,但被告与原告吵闹。后来被告及其姨妈到原告的单位闹事,把原告堵在办公室里吵骂,原告被气昏迷。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相识已有10年,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没有实质的感情破裂,只是因为一些小事情有小矛盾,被告孝敬父母、相夫教子、对家庭有责任心。原、被告均对婚姻没有过错。综上,原、被告感情很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协议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
证据2、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0万元。
证据3、车辆信息查询及发票,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孚紫东苑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有实际价值分割。
对证据2中招商银行合同无异议,现在原、被告偿还半年之久。对另外一份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用于抵押的郑州市X路X号院X楼东X单元X层X号尽管是原告婚前购买,但也是原告按揭购买,婚后被告对该房贷也进行了偿还,对婚后被告归还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3中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所有的轿车是从罗玉美名下转出,罗玉美是被告母亲,该车是罗玉美赠与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被告未支付车款,故该车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融洽,感情没有破裂。
证据2、赠与书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罗玉美将其购买的尼桑轿车赠与原告个人所有。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徐雪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
证据2是伪造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父母将车辆赠与被告。落款时间也不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6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的矛盾加剧。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近两年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审判员常淑红
人民陪审员马莉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