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曾用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以其承揽的益阳市中心幼儿园工程需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未某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至今一直未某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某,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借据未某确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某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