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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芦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男,30岁。

被告郭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30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芦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芦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小轿车,沿玉凤路由南向北行至发展国际小区门口是,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之后又与其他三辆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和财产损失。经郑州市交巡警四队认定:被告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黄某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崔某某头皮挫裂伤、脑颅损伤、脑震荡,需要住(略)。被告芦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见受某者及家属,也不管不问任何事了。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8元、误工费5231元、护理费430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可的金额是x元。对于过高部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为两被告之间是事故车买卖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驾驶员和车主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两个护理人员。

证据4、住院票据及门诊票15张,证明原告住(略)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5、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

证据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7、眼镜票据15张,共计27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证据8、交通票据36张,共计312元,证明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9、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诊断证明,对两人陪护证明有异议,写的内容也有问题,是有两个陪护,不是必须要求两人陪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仅仅证明原告出事故之前的工资,没有出扣发证明,对每月的补助的电话费和午餐补助有异议,因为没有上班就没有产生电话费和午餐补助。

对证据7的眼镜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个眼睛是在这事故中由被告造成的,也没有眼睛的型号,这是一个必须这个价格的眼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交通票据无法核实这个票据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五份,一共89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了医药费8900元,应当在赔付款里面扣除。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23时,被告芦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玉凤路东半幅车道由南向北行至发展国际小区门口时,与沿玉凤路东半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某,电动车受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到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2270.9元;2009年12月13日,原告到黄某中心医院住(略),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花费住(略)费6792.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063.8元。2010年1月10日,黄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时未愈,出院后仍需药物治疗并不适随诊;同日,黄某中心医院出具的另一份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车损为69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95元。

被告芦某已于2009年12月份分四次给付原告8900元。被告芦某称该车是其购买主郭某某的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显示:崔某某系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巡防队副大队长,于2009年12月10日晚查岗期间至玉凤路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月工资为943.7元,每月补助电话费200元、误餐补助600元。每月共计1743.7元。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某,共花费医疗费9063.8元。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2760元(23天×60元/天×2人),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医嘱及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某,该车损为695元,评估费为695元,被告芦某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1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8元。被告芦某已支付8900元,还应再支付8215.8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眼镜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对造成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估价费共计8215.8元(不包括被告芦某已经支付的89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822元,由被告芦某负担元4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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