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士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杨新峰,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29日,赵某某与河南轻工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租位于金水区X路X号办公楼一层的商业用房及二至三层房屋,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10万元,水电费由赵某某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赵某某与河南省轻工置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赵某某除租金外,每年支付25万元综合费用。《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2月10日,赵某某与杜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山泉洗浴的经营权承包给杜某,承包金为每月3万元,经营期间所有的费用由杜某承担,所有以前遗留的债务由赵某某负责,经营期限超过2年后,杜某享受转让费的三分之一,经营超过3年后,杜某享受转让费的一半,合同自2007年3月10日开始执行。河南省轻工置业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发出交款通知书,称截止2007年8月31日,欠交房租、水电费20多万元。2007年12月26日,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赵某某催收房租和水电费。2008年1月14日,赵某某与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赵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前向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房租及综合费用35万元,双方解除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等内容;同日,赵某某向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房租及水电费35万元。(二)赵某某诉称“山泉洗浴”即“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洗浴”,该个体户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负责人是赵某景。赵某景到院陈述称该水浴馆由赵某某投资,赵某某借用赵某景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三)杜某提交的张超、段晓林的书面证言中有杜某在金水区山泉水浴馆任经理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杜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作为个体户,其登记的负责人虽为赵某景,但赵某景的陈述可以证明赵某某有权向杜某发包经营权。因承包合同有效,杜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中亦有杜某任金水区山泉水浴馆经理的内容。杜某未能举证证明承包合同解除的事实,其应依承包合同支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因杜某未能举证证明承包合同解除的事实,本院采信赵某某有关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支付期限的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杜某应向赵某某支付至2008年1月共10个月的承包金30万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杜某应当支付承包期间的所有费用。结合赵某某与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和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据,本院认定杜某应向赵某某支付10个月的房租及综合费用(按3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约x元)。根据赵某某的举证,无法认定杜某承包经营期间欠交的水电费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某应向赵某某支付x元。赵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3770元),原告负担1082元,被告负担x元。
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赵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祭城工商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负责人为赵某景。赵某某向原审法院举证的X组证据未能证明赵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景为同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赵某景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系赵某某出资,赵某某对于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的经营权没有处置权,该X组证据中除第X组《承包合同》外均是赵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有关的交纳房屋租金义务,可见赵某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履行。在合同签订之后,赵某景一直掌控着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的经营权,这一点在杜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已经充分证实。既然赵某某对于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的经营权无权处分,也使得《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履行不能。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答辩称:(一)赵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山泉水浴馆系赵某某投资开办,由于身份原因,以妹赵某景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对此事实已经查明。(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杜某提供的其对山泉水浴馆管理经营后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该馆任经理的事实。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杜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与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赵某某向河南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等,以及赵某景的证言,证实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是赵某某开办;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杜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山泉水浴馆任经理职务,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