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剑锋,住河南省原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人郭某丙(别名郭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证人张社婷、孙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间为一个月。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东边张家坟地里,被告人郭某丙的父亲郭某(另案起诉)和被害人郭XX、郭XX的父亲郭XX因浇地问题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郭XX和郭XX、郭某的侄子郭XX(已死亡)又到郭XX家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手持一把铁锨伙同郭X将被害人郭XX左胳膊、右侧髂脊处打伤,被告人郭某丙还用铁锨将被害人郭XX的左手、右胳膊、右腿、腹部、下颌处打伤,造成被害人郭XX右髂骨不全骨折,被害人郭XX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右胫骨骨皮质断裂(不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郭XX、张XX、孙XX、郭XX、孔XX、肖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铁锨,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带领郭XX、郭XX携带带尖钢管、铁锹等凶器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原告听到被告人等在自家门口叫骂,谁知道刚一出门就被在门口叫骂的被告人郭某丙及郭XX、郭XX用凶器打翻在地,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郭XX将原告人郭XX左胳膊、右侧髂脊骨处打伤,被告人郭某丙还用铁锹将原告人郭XX的左手、右胳膊、右腿、腹部、下颌处打伤,造成被害人郭XX右髂骨不全骨折,被害人郭XX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右胫骨骨皮质断裂(不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均已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郭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郭某丙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六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8319.77元,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194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称他身上的伤是我用铁锨打伤的,我用铁锨只朝他身上打了一下,他就夺过了,其他的伤都不是用铁锨打伤的。我不赔他,我不同意调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东边张家坟地里,被告人郭某丙的父亲郭某(另案起诉)和被害人郭XX、郭XX的父亲郭XX因浇地问题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郭某丙和郭XX、郭XX的侄子郭XX(已死亡)到郭XX家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手持一把铁锨伙同郭XX将被害人郭XX左胳膊、右侧髂脊处打伤,被告人郭某丙还用铁锨将被害人郭XX的左手、右胳膊、右腿、腹部、下颌处打伤,造成被害人郭XX右髂骨不全骨折,被害人郭XX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右胫骨骨皮质断裂(不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26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051.22元,交通费单据2张计款194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钟,我父亲郭XX说因为浇地郭某群用铁锨打了他,用手掐他的脖子。我母亲去叫郭XX过来,一会郭某旺骑着摩托车到俺家院里拿了一根四五十公分长、胳膊粗的一根木棍也没有说话拿着棍就往郭XX家去了。我在后面跟着,我手里没有拿东西,到郭XX家门口,郭XX用木棍朝郭XX屋门扔去,叫郭XX出来。郭XX家的两个儿子郭XX、郭XX从西屋出来,郭XX往他弟兄两个跟前去,我从郭XX家院里的车斗里拿了一把铁锨,我用铁锨往郭XX和郭XX肚子上捅,郭XX跟我夺铁锨,我哥郭XX也在那打。当时郭XX和郭XX都躺倒在地上了,我用拳头朝郭XX身上打,郭XX把我摁翻到地上揪着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这时郭XX上前把郭XX拉开叫我回家。打架时,我拿了把铁锨,郭XX拿了把四股铁叉,郭XX和郭XX的两个儿子拿家伙了没有我不清楚。
(二)被害人郭XX、郭XX的陈述: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我被太平镇X村的郭XX、郭XX、郭XX三个人打伤的。当时没看清他们三人手里拿啥东西。参与打架的人有我父亲、母亲、弟弟还有我,对方是郭某丙、郭XX、郭XX三个人。
2006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钟,我在家睡觉听到有人跺我家门,并听到我父亲和母亲不知道喊什么。我和弟弟在堂屋西头睡觉,父亲和母亲是在堂屋东头。当时喊什么我记不清,我在屋里拿了一个木掀,弟弟手里拿个一尺长的小木棍,我就把门打开,我和弟弟刚一出门看见是本村的郭某涛、郭XX、郭XX他们三人就朝着我来了,上前就不知道谁好像用铁锨把我手中的木掀给打掉在地,他们三人就乱打我和我弟。郭某把我摔翻在地上用拳头乱打我,不知道他们三人谁用利器把我右腰部和左胳膊打烂,我和郭XX在厮打过程中我母亲也用拳头打郭XX,打了大约几分钟时间郭某涛和郭XX不知道什么时候跑了,只剩下郭XX一个人在我家,郭XX这时也要跑被我和母亲拉住没有跑成,我父亲上前打郭XX,用拳头往郭XX身上乱打,我也上前用拳头乱打郭XX把郭某打翻在地。我母亲用手机报警就不打了,大约4点钟警察赶到了。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2009年6月27日凌晨二、三点钟,我正睡觉听到我村郭XX在我家门口喊我父母的名字并且说让我家人出来,要害我一家人。我和我哥郭XX就出去,我哥在屋里找了一把木掀,我找到一根约一厘米粗、30厘米长的木棍,出来见我村郭XX、郭XX、郭某涛在我家院里,当时我哥在前面,郭XX和郭XX把我哥打翻,随后郭某涛用铁锨朝我的腹部、左手、右胳膊、右腿、下额出戳。郭某涛把我打翻,并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把我打晕。等我起来时见我哥在家大门口拽住郭XX,我父亲也站在门口并且和郭某吵。后来就报警了。我的左手、右胳膊、腹部、下额、右腿处受伤了,我见郭某甲后面腰部受伤了。我只看见郭XX、郭XX把我哥打翻,具体怎样打的,用什么打的我不清楚。我见郭某涛拿把铁锨,郭XX、郭XX是否拿东西我没有看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
2009年6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我趁晚上人少去地里放水。一直到6月27日凌晨1点多钟,郭XX拿个铁锨手灯也去地了,到那就把他的地头流往我地头的水堵住了。我一看不流水了我就去挖口,这时郭XX就骂我“妈啦X,你不能用我的水”。郭XX上前就用拳头朝我前胸打了一拳,我也朝他打了一拳。接着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推搡都翻水里了。凌晨2点来钟我到家后准备睡觉,听到院里郭XX喊:\"随群出来吧,我毁你全家\"。我一听就往外出去,结果我妻子拉住我不让出去,这时我又听到我的两个儿子的尖叫声,我就拿着屋内的一个一米多点带尖的钢管从屋里冲出去,看见郭XX、郭某涛两个正打我的两个儿子,我的儿子在下面他们两个人在上面,这时郭某旺拿着铁锨朝我劈来,劈在我右手虎口,我就用我拿的带尖的钢管顺势朝着我正面的郭某旺扎了一下,也不知具体扎什么位置。扎过之后郭XX就往家跑了,这时郭某涛又拿铁锨去劈我,我俩就开始夺,这时郭某去了就把我俩拉开了。当时我两个儿子正和郭某打,郭某就往我跟前去,这时郭某涛趁势回家了。我的儿子郭XX不让郭某走,我妻子就报警了。我的右手虎口伤了,我大儿子郭XX不知道是左边还是右边肋部有伤,二儿子胳膊有伤,郭XX的脸上有血。
2、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6月27日凌晨2点多钟,我去地里浇地。到那见郭XX把我家的地挖开,我家地里的水都流到他地里了,我看到就把郭XX挖开的口堵住了。郭XX用铁锨把流水的口挖开,我不让他挖,并吵了几句,郭XX就用铁锨照我胳膊上拍了两下,都打在左胳膊上。然后又照我头上打,被我躲开,郭XX又把我按到地的水里,并用手掐我脖子。回到家后我对我爱人说了,我爱人就报警了,又去叫我侄子郭某旺,我就去喊我儿子郭某丙。这时郭XX到我家,我们正说我被打的事,家里电话响了,我去接电话是太平镇派出所打来的。我正接电话时,我儿子郭某丙和侄子郭XX旺就往郭XX家里去了,我接过电话后就也去了。我到之后,想把他们喊回来,我就见郭XX的两个儿子从屋里跑出来,有一个拿着一个木掀,另一个没看清,我伸手去夺木掀被郭XX群大儿子郭XX按倒在地上,郭XX和郭XX的爱人就打我的头部和脸部。正打时,郭某去拉开了。我儿子也受伤了,我不知道是被谁扎伤的。郭XX家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打架时候我就见郭XX拿了个木掀,别的拿的什么工具我没看清。
3、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6月26日晚上吃过饭,郭XX去浇地。大约凌晨2点多钟,郭XX从地回来我一看他衣服也湿了,身上都是泥,头上脸上都是血。他说被郭XX打的,我就打派出所电话报警。然后就去叫侄子郭XX,让他去给郭XX看病,我到他家后郭XX不在家。我就用他家的电话给郭XX打了个电话说:“郭XX打你叔了,你快点来吧”,然后就回家了。在回去路上我听到郭XX家有吵架声,我走到见郭XX在那拉架,我也没看到有人打郭XX。这时郭XX的妻子孙XX就去打我,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乱打。我走到后没有看到打架。
4、证人孙XX的证言:2009年6月27日凌晨一点多钟,我爱人郭XX在浇地,因为我家的地没办法进水,从南邻郭XX家的地往我家进水。后来郭X去了不同意,和我爱人吵了一架,可能也打了,这些情况是回家后告诉我的。过了大约一个钟头,我听见郭X和郭XX在俺家门口骂说让我出来让我爱人出来,要毁我全家并且敲我家门。我两个儿子听见了就把大门打开和郭XX、郭XX打开了,等我和郭XX出来时见把俺两个儿子都打伤了。当时院里可黑,我就拐回去开灯也不知道我爱人拿个什么东西把郭某旺弄了一下。等我从屋出去,郭XX和郭XX都已经跑了,郭XX也准备跑被我两个儿子拽住,我也上前把郭XX按翻在地上,这时郭XX过来拉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当时去我家的有郭XX、郭XX、郭XX,还有郭XX,郭XX他去的晚,打时我没见他下手。我两个儿子具体怎么伤的我也说不清楚,大儿子肚上有一个伤口,右后腰部有伤口,可能胳膊上也有伤口,二儿子下巴上有伤口,前胸部有一个伤口。
5、证人郭XX的证言:我到保良家见他浑身是泥,胳膊上好像肿了。金旺像是喝酒了,就说:\"让我去找他。\"就往随群家去了。我刚从保良家出去往那走,就听到金旺已经走到随群家院里了。嘴里还骂着让随群家的人出来,我走到随群家门口见到随群及他两个儿子从屋里面出来,就听到他们几个人打起来了。有随群和他两个儿子、一个叫亚峰一个叫世勇,这边有金旺、保良及江涛,我在随群家院门口站着,也没有往里面走。他们六个人就在那打,我就去里面把江涛拉了出来。江涛就往家走了,这时里面也不打了。保良和江涛去随群家时候手里没有见拿东西,当时就在随群家院里几个人一块乱打,怎样打的当时天黑我在院外面不知道。他们具体谁手里拿什么工具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
6、证人孔XX的证言:2009年6月27日凌晨大概四点左右,我听见郭XX家门口有人吵架。郭XX的妻子让我去拉架,我到了以后见郭XX在那劝架,郭XX在地上按着郭XX不让起来。我刚到时见郭XX、郭XX和郭XX,停了一会郭XX的妻子来了,别的人没见。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当时天黑具体谁受伤了我也没看清。
7、证人肖XX的证言:昨天晚上吃过晚饭后我丈夫郭XX往东地浇地了。到今天凌晨2点多钟,保良婶来我家找我丈夫,问金旺在不在家,我说不在,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彦祥婶来我家叫我,到保良婶家后我丈夫在地上躺着,已经死了。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医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
1、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X所受损伤属轻伤。
2、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X所受损伤属轻伤。
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右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右尺神经、指浅屈肌部分断裂,右手功能基本正常。右胫骨骨皮质断裂(不完全骨折)。
4、2010年5月13日对郭某甲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
5、2010年5月13日对郭某乙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6、2010年5月12日对郭某乙的医学鉴定作了重新鉴定。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乙伤时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锐器伤;(2)、右胫骨开放性裂隙样不全骨折。
(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了现场情况。
(六)物证铁锨
(七)病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住院病历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4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住院病历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4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
3、抓获证明
证明2009年9月1日在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利用告知被告人郭XX鉴定结论时,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4、原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平头铁锨一把特征:木柄,铁头,平头。
5、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丙的基本情况
6、出入院通知单和住院收费单据五张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分别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计款8319.77元。
以上证据,除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和本院委托河南唯实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外,其他证据均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计款2268.65元,鉴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已实际支出,故应按郭某乙的鉴定标准4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计款6051.22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参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84.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61.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张德忍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