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吴某某,女,3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7月份,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经充分了解情况下,于200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煜,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被告缺乏主见,处处听众其父母意见,而被告父母对原告存在偏见,令其心灰意冷,因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因原告不尽照顾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同意离婚。因原告系入赘其家庭,不照顾孩子,且其家庭条件比被告家庭优越,要求两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收入等26.7万元,要求对半分割,债务7.57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5万元,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煜,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宏,两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和被告提供的两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男孩年纪尚小,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原告所述债务5万元,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对被告所述的财产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煜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吴某宏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