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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5时45分,被告人黄某乙酒后驾驶明知已达报废年限的福建x变型拖拉机由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下简称湄洲镇)西亭村X路前往湄洲镇X村,途经湄洲镇X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与被害人陈某庚无证驾驶后载被害人陈某辛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辛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辛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救两被害人,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多次执行拘传未到案。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辛达成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给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两被害人放弃其它请求并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上述赔偿款项已付清。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辛的陈某,证人林某丙、林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丁、林某己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湄洲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拘传证》及其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查获经过》,莆田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作出的《关于变型拖拉机是否达到报废年限的复函》,湄洲镇X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书》,莆田市湄洲岛红十字医院作出的《证明》,书证《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本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参与抢救伤员,莆田市湄洲岛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医院接到求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人在现场,故依现有证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湄洲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平时在该村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为其提供缓刑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依约付清赔偿款且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缓刑帮教,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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