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于都县人,2007年被告人肖某乙因犯招摇撞骗罪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脱逃罪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2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O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会昌县的池X因在家待业,得知会昌县公安局要招考巡防队员后将此想法告诉了其姨娘黄XX,黄XX便想起几天前来其店里泡脚并声称喜欢自己的被告人肖某乙,当时其自称是会昌县公安局档案科的科长肖XX。当肖某乙再次来其店中泡脚时黄某某请其帮忙将池X录进会昌县公安局巡防队。2010年1月25日,肖某乙以要录用进会昌县公安局巡防队上班要向有关领导送“红包”为借口,骗取池X现金1776元。2010年1月26日上午,肖某乙将黄XX叫至民政宾馆房间,以帮了她外甥的忙就要得到她的回报为由与黄XX发生了性关系。当天下午,肖某乙又以要交750元服装费为藉口,意欲再次对池X进行行骗。池X觉得事情比较蹊跷,遂将此情况告诉了其姨娘,黄某某经打听得知该自称肖某华的男子系假冒警察。2010年1月27日13时许,肖某乙打电话约池涛到“美其乐”见面,当其在“美其乐”与池涛见面准备骗取服装费时被当场抓获,并追缴回赃款1700元,该赃款现已发还池涛。
二、2009年12月10曰,被告人肖某乙窜至瑞金,冒充宁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以曾经在瑞金市公安局工作过,与瑞金市公安局的同志很熟,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等为借口,骗取受害人钟XX的信任。2009年12月20日,肖某乙趁受害人钟XX去赣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病的机会,伺机陪同前往赣州。在赣州市妇幼保健院候诊时,钟XX将现金1500元交给肖某乙帮忙缴费,除去看病和吃住的花销,剩余的七八百元被肖某乙挥霍。23日早上,肖某乙又以自已手机没电,要联系搭乘宁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押犯人的车回瑞金为由,借钟XX的手机使用,得手后逃跑。该手机后被会昌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现已发还钟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X、黄XX、钟XX陈述,物证:红包袋两个,池X的照片及身份证、驾驶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复印件,钟冬兰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冒充人民警察骗财骗色,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二O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