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该组组长。
原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李某,该组组长。
原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江某,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安庆,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镇企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站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X村X组、新宁县X村X组、新宁县X村X组与被告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新宁县X镇企业管理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X村X组、新宁县X村X组、新宁县X村X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肖新保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