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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邑县郭庄至车站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侯某村时,与司某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司某团死亡,乘车人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邑县郭庄至车站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侯某村时,因违规占道与司某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司某团死亡,乘车人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司某团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司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我从济阳拉一车麦子沿郭庄至车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把麦子送到车站德福利面粉厂去.行驶至车站镇X村时,公路东侧有晒玉米的,我绕过玉米靠路西侧向北行驶。这时,对面有一辆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车速很快。三轮车上一共两个人,一人驾驶,一人坐在车厢内。当时在路X路肩上停有一辆摩托车,那三轮车好象刮住那辆摩托车了,就往东一躲,我的车正好来到,那三轮车一下子刮住我的车左边的倒车镜,三轮车的左后轮又刮住我的车左后轮,三轮车就侧翻了。我一看出事故了,就跑了。

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我和司某团一起到南边去干活,沿车站至郭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车站镇X村时,路东有人晒的玉米粒,从南边有一辆拉麦的大三轮车往北而来,速度很快。那拉麦的三轮车为躲避晒的玉米,使劲往西靠,我们正常在路西向南行驶。在会车的时候,那三轮车的车头会过去了,但我们两车的车身一下子刮在一起了,只听“咚”的一声,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在现场四五十米的路西边站着,没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听见“咚”的撞车声才向南看。看到一辆拉麦子的大三轮车和一辆载人的小三轮车相撞了,小三轮车侧翻了。在现场北边路西有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上,后来有人把那辆摩托车推走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不知道,听到南边“咚”的一声响,到路上去看,有好多人围观,有一个人打着电话往北走,说是他的车出事了。我听到那人打110报警。

5、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骑摩托车下地,看见路上有一辆拉麦的三轮车与另一辆小型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小型的三轮车翻倒在路的西侧。不大会从车站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拉麦的三轮车司某驮走了。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时,我骑摩托车到车站镇X村要玉米种钱,把摩托车停在路X路肩上,然后去路X村里去要帐。走了三四十米听见路上“咚”的一声响,我扭头一看,发现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了,有两辆三轮车相撞,一辆小三轮倒在地上,有两个年轻人倒在小三轮的南北两侧。我扶起车后见车坏的不很就骑车走了。

7、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受害人伤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团及乘车人司某某无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伤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司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切除,骨盆多处骨折,属重伤。

10、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司某团系道路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司某团丧葬、死亡补偿等费用x元;赔偿了司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x元。

1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司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赔偿,后自愿撤诉。

13、被害人司某某的父亲司某强书写的申请书,证明张某某已对司某某因其交通肇事造成的伤害赔偿到位,申请不再追究驾驶员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15、被害人司某团的父母、家属书写的谅解书,证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司某团各项费用x元,司某团家属对张某某予以谅解,放弃对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1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17、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号牌及类型以及发动机号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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