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中峰二中南100米处的120米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价值3800余元。同日,被告人朱某甲还盗窃朱某丁家正在使用的电线400多米及一个电源保护器,价值3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起床后拿着俺家的圆头铁锹、尼龙绳、一把菜刀就到我家新房子东边一百多米的一根电线杆那儿,我把两块砖绑到电线杆上,想爬到电线杆上把电缆线剪下来。我没有爬上去,就用铁锹挖电线杆,让电线杆歪倒向一侧。我又找个木门框,用绳把电缆线拽下来,垫在木门框上,用刀剁断电缆线。我共偷了有一百多米电缆线,分四捆弄家去的。之后我又到电缆线南边偷了朱某丁家的打草机上的三股铝线,约有50米左右和一把闸刀,这些东西也都被我弄家去了,埋在俺家新房子里了。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其家门市部外边的一根红色的长约1米8左右的门框,在那里晒衣服的,被人偷走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朱某甲作案时用的圆头铁锹系其自家的。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月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冯楼村程某某打来电话反映,昨天晚上12点时还上着网,今天早上发现不通了。我就沿线去找,发现中峰卫生院后边有两控电缆线被盗割,其中南边一线杆下挖了深有1.5米左右的坑,杆子斜着倒在坑里。现场还留有一挑草用的铁叉,两线杆中间遗留一根门框边,上面一头带有钢钉,像是用来勾线的。被盗的电缆线有120米,成品价格每米32.22元。造成80余部电话停机,10余部宽带用户停用。
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我在中峰卫生院东边干一草场,用机器打麦秸向纸厂卖。3月1日上午12点左右,我父亲朱某某发现我机器上用的电线、400A的用电保护器被盗了,我到现场看一下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盗电缆线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X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迅电缆,价值38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