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被告找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钱物,为满足被告的要求造成原告借下6万多元的债务。被告在婚后不到半个月的2008年8月17日突然失踪,到2009年春节才突然回家,但又以种种借口回避过夫妻生活,经常在娘家不愿回家。2009年7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因传唤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之后二年多,原告从未见到被告,多次找其娘家试问被告线索也不愿告知。被告确有借婚骗钱的嫌疑,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彩礼和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也同意与其离婚,但不会承担债务,因为共同债务根本就不存在,也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系合法婚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较短,感情较差,未生育小孩,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9年7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x元,但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冷谈,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该项诉讼请求,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如事后债权人能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过,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退还给原告铂金项链一条,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由被告胡某甲退还给原告朱某铂金项链一条。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范家文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