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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诉被告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买某诉被告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光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定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买某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从本院调取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无异议,故对该借款协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宋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宋某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8月15日归还,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2月14日暂算至2011年10月14日之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买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14日暂算至2011年10月1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征收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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