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舒某乙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舒某乙伙同银醇玉、钟某、蒋太军(均已判刑)采用“抱脚”的方法在三路公共汽车上扒得廖某现金2900元,身份证以及信用社、邮政储蓄卡各一张;

2、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舒某乙伙同银醇玉、钟某、蒋太军采用“抱脚”的方法在三路公共汽车上扒得江某现金300元,身份证以及农行、工行、建行储蓄卡各一张;

3、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舒某乙伙同银醇玉、钟某、蒋太军在三路公共汽车上扒得张某某现金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舒某乙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舒某乙伙同银醇玉、钟某、蒋太军(均已判刑)在武冈市3路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由蒋太军抱住廖某的脚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舒某乙与钟某在旁掩护,银醇玉扒得廖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身份证以及信用社、邮政储蓄卡各1张。四人将盗窃的现金予以均分。

2、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舒某乙伙同银醇玉、钟某、蒋太军在武冈市3路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由蒋太军抱脚,被告人舒某乙与钟某在旁掩护,银醇玉扒得江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以及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储蓄卡各1张。四人将盗窃的现金予以均分。

3、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舒某乙伙同银醇玉、钟某、蒋太军在三路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蒋太军在被害人张某某身后拉住张某某说:“你踩了我的脚了。”趁张某某扭头看时,银醇玉从张某某衣袋内扒得人民币320元,被告人舒某乙和钟某在旁掩护。四人将盗窃的现金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江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银醇玉、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舒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舒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乙提出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