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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尚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4日19时许,张舒(另案处理)以在南阳市被一男子骚扰为名将亲戚贾某从郑州市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一民房一楼内,当晚,李某阁(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贾某。第二天,贾某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张舒、丁某、杜某某等人围堵贾某不让其离开屋内,张舒将贾某手机拿走。2010年8月24日,李某阁安排丁某带着贾某到赵营村龙山负责的传销窝点,由董某配合丁某看管贾某。2010年8月27日1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贾某解救出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贾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董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是受别人的指使拘禁被害人的,也没有辱骂、威胁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丁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原审被告人董某为达到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非法限制被害人贾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3天,且被害人贾某证实在此期间丁某对被害人有辱骂和威胁行为,其本人对此事实亦供认,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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