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萍、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均已判决)、蒋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货车窜至武汉市X区X街久瑞电子加速器科技园工地,盗走堆放在一栋在建的弧形结构楼房门前的钢管55根和钢管扣件300个,经鉴定钢管和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4,784元。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开货车窜至武汉市X区碧桂园二期工地,盗走堆放在X号楼门前的钢管80根,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5,248元。
3、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开货车窜至武汉市X区碧桂园二期工地,盗走堆放在X号楼门前的钢管扣件400个,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568元。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开货车窜至武汉市X区碧桂园二期工地,盗走堆放在X号楼门前的钢管扣件600个,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352元。
5、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开货车窜至武汉市X区碧桂园二期工地,盗走堆放在X号楼门前的钢管80根,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5,248元。
6、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开货车窜至武汉市X区碧桂园二期工地,盗走堆放在X号楼门前的1米、3米、6米长的各种钢管共计260米,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2,821元。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在武汉市X区华顶工业园模具园工地,盗走堆放在工棚旁马路边的钢管扣件420个,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647元。
8、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在武汉市X区X街久瑞电子加速器科技园工地,盗走堆放在一栋在建楼房门前的钢管扣件720个,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822元。
9、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陈某、蒋某等人在武汉市X区X街久瑞电子加速器科技园工地,盗走堆放在一栋在建楼房门前的钢管扣件1,000个,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920元。
上述被盗物品销赃后的赃款,由被告人及同案犯分赃挥霍。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同案犯杨某、陈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舒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杨某、曾某、蔡某、蔡某、占某、王某、冯某、刘某、肖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汉价鉴字[2010]29、33、3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学善
人民陪审员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袁庆海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