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害人黄某骑自行某沿武汉市X区X街汉南大道向纱帽街X街同向行某,至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时,被告人谢某驾车右转,与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的自行某相撞,黄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2]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大型汽车鄂x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常住人中信息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自行某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相关材料和询问笔录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6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根据对被告人谢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