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X镇X路站乘上开往周浦方向的沪南公交车,上车后即利用车厢内拥挤之机,窃得吴某某放置于右侧后裤袋内的人民币800元,后在下车逃逸时被群众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清点记录、赃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