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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宝辉与被告杜某某、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宝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司法局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宝辉与被告杜某某、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与被告杜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农历腊月12日按民俗举办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春天起双方发生矛盾,杜某某常住娘家,经多次劝告不回,现住其娘家。婚礼前被告通过媒人共向某索要彩礼x元,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杜某某的父母委托了杜某某的二大爷杜某山为杜某某办理婚事,杜某山收到的彩礼款应由被告返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了,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给我弟弟的1000元没有给我本人,我也没有向某告索要,是他自愿给的,所以我不应当返还。

被告向某某辩称:当时我没在家,我没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不应该起诉我。杜某某收到的彩礼款都让申宝辉和杜某某他俩花掉了。

原告向某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书证一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申宝辉,男,24岁,与母亲二人生活,父亲早逝,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落款有申希华签字及村委会公章。二被告异议均为:与我无关。

2、证人(李××)证言:……我叫李红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我是申宝辉和杜某某的媒人。杜某某的二大娘温俊梅给我打电话说,杜某某的父母让给杜某某在家找个婆家,让我给杜某某说媒,……2007年11月份,我介绍申宝辉和杜某某认识了,当时杜某某的父母都不在家。当时是在杜某某的二大爷杜某山、二大娘温俊梅家,小见面申宝辉给了杜某某1100元,没经我的手,但我事后听说了;大见面时申宝辉给了我x元,我给了杜某山了;下帖时我给了杜某山x元下帖礼;结婚当天,申宝辉给了杜某某600元的下车礼,给了杜某某的弟弟1000元嫁妆礼,都没经我的手,但我知道。……这些彩礼都是双方事先商量好后,申宝辉自愿给的。……那三笔钱虽不经我的手,但都是事先商量好了的,事后听申宝辉说的。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及向某某均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述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11月份,原告申宝辉与被告杜某某经媒人李红娟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12日依照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但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申宝辉与被告杜某某认识后,经双方协商至结婚典礼前共给付杜某某彩礼款x元(含杜某某之弟收到的1000元嫁妆礼)。2008年农历12月份,申宝辉与杜某某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申宝辉与被告杜某某依照民间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杜某某彩礼款x元,后又按照民间习俗进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因故分居后,申宝辉要求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二人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故应由杜某某将所收彩礼予以部分返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杜某某酌情返还申宝辉彩礼款x元较为适宜。

庭审中,证人李××有关被告杜某某收到彩礼款数额及交接方式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杜某某之弟收到的1000元嫁妆礼是婚约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应当计入杜某某收到的彩礼款总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某某收到了申宝辉的彩礼款,故其请求向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辩称彩礼款已由杜某某与申宝辉花掉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宝辉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申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申宝辉、被告杜某某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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