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
被告人赖某。2009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2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村山上赌博场子里因高利贷债务问题与俞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朱某某就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来砸赌博场,尔后,被告人陈某就叫来被告人赖某等人赶到宁海县X村山上找到俞某等人,被告人赖某即在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下,用砍刀将俞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俞某左前臂刀砍伤致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陈某、赖某分别于2012年2月4日和3月21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某,证人俞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某、赖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