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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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聚龙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上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聚龙公司与融鑫公司签订《保安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就聚龙公司郑东新区XS店保安服务工作,由融鑫公司提供。期限及待遇:聚龙公司聘用融鑫公司4名保安,聘用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每人每月按600元支付(另提供住宿和午餐);每月合计贰仟肆佰元整。保安服务工作地点及范围:整个聚龙4S店周围及店内的安全保全(含店周围、店内硬件设施及相关物品,门前车辆及聚龙公司工作日时间内客户所带的车辆)。工作时间为24小时值班制/每人日8小时。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因融鑫公司保安人员未履行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给聚龙公司造成有财产损失的,经法律部门确认后,实属融鑫公司责任者,融鑫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等”。2007年3月19日,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京x号车在聚龙公司处维修时被盗丢失,聚龙公司因此损失x.87元。聚龙公司认为车辆丢失系融鑫公司所派保安人员失职造成,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聚龙公司与融鑫公司签订的保安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客户在聚龙公司处修车时车辆丢失,可认定融鑫公司所派的保安人员未全面履行保安义务,存在失职,因此给聚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融鑫公司应予赔偿;故聚龙公司要求融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还包括损失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但聚龙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脑已丢失及电脑丢失系融鑫公司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故聚龙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郑州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9元,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

融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书文本只在最后一页加盖了融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前两页没有任何签字及骑缝章,此两页文本均为打印,极易伪造。判决认定融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全部文字显示在不具有任何真实性的第二页文本之中,与所签字盖章的第三页文本无任何衔接及文字语言上的牵连。融鑫公司的性质是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并不具有签订“保安合同书”的主体资格。聚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雇用的保安人员系融鑫公司所派遣的物业管理人员。聚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所雇用的保安人员与融鑫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所谓的财产损失系融鑫公司“所派的保安人员”未全面履行义务、存在失职造成的。“保安合同”应是包含人身关系的协议,法律关系的属性应是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来调整,而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所以,即使是由于保安的失职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也只能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劳动者只能在其劳动收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聚龙公司的财产损失系由其单位私自招收“保安人员”监守自盗造成的,没有相关法律部门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损失系融鑫公司的保安人员失职所造成的。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聚龙公司答辩称:《保安合同书》的签订是真实的,并一直是在履行中,聚龙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证据证明亦是真实的,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4日,聚龙公司与融鑫公司签订的《保安合同书》,融鑫公司在原审的庭审中已认可该合同是其单位的部门经理卫红春签订并安排四名保安人员到聚龙公司履行合同,其上诉称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书文本为打印极易伪造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合同书》系聚龙公司与融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07年3月19日,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京x号车在聚龙公司处维修时被盗丢失,聚龙公司因此损失x.87元。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融鑫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郑州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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