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乡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风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长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X区X号。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申长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三个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玉、申长庆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6年6月,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建职业学院4、X号学生宿舍楼。2006年6月28日王某与顺达公司4、X号楼项目经理申长庆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某承包X号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前王某向申长庆交付150000元质保金。2007年9月王某施工完毕,顺达公司项目经理申长庆于2010年7月25日同王某对账后至今未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23526元,退还质保金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
职业学院辩称,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冯某河,且不许擅自变更。职业学院未与王某签订合同,故没有义务结算工程款。
顺达公司辩称,本案中4、X号楼项目经理是冯某河,后来变更为郜学忠,变更文书已送达给职业学院;顺达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后,发包给申长庆,但未授权其将工程转某和收取质保金,对此均不知情;另顺达公司已与申长庆结清工程款,王某应与申长庆进行结算。
申长庆辩称,申长庆与王某工程款未结清,2010年7月25日同王某对账中漏列了税金和管理费,对账中有10000元是安全检测费,该检测费中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关于150000元质保金,已包括在2010年7月25日对账数额中。
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20日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一份,证明职业学院X号楼由顺达公司进行承建;2、网上下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09)X号红旗区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申长庆系顺达公司的X号、X号项目经理;3、王某与申长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X号楼系王某施工建设;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顺达公司欠工程款623526元;5、收据一份,证明申长庆于2006年6月12日收到王某的质保金150000元;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顺达公司与申长庆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2、顺达公司向职业学院开具的发票一组;3、纳税凭证;4、价格调节基金,证明顺达公司开具了发票是依法纳税,税率加价格调节基金为5.833%;5、2010年10月13日与申长庆的结算书一份和申长庆的欠条一份,证明顺达公司已足额付给申长庆工程款,并多付了68552元,申长庆对此打有欠条;6、申长庆领取工程款的收条,证明顺达公司已与申长庆结清工程款;7、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总数,同时证明顺达公司与申长庆之间的合同没有加价。
职业学院、申长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职业学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该合同第四页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冯某河,不是申长庆,证明职业学院对王某无结算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3称与职业学院无关,职业学院不知王某与申长庆的合同关系,对王某没有支付义务;对证据4、5称与职业学院无关;顺达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其所产生的时间是2009年,王某和申长庆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王某不能据此判决认为申长庆是项目经理;顺达公司对证据3没有授权申长庆将工程包给王某;对证据4称王某是与申长庆做的结算,并未与顺达公司做结算;对证据5称顺达公司不知申长庆收质保金的事,也没有授权申长庆去收,且没有顺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顺达公司没有返还义务。申长庆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职业学院、顺达公司意见相同;对证据4,称是王某起草,双方通过结算得出结算单中数额,但漏列了税款和王某与申长庆之间的管理费;对证据5,称质保金时间是2006年6月12日,双方在2010年7月25日的结算单中已包括了该150000元质保金,故申长庆不应返还。综上,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3,因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王某提交的证据4、5,因客观真实,申长庆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因不是原件故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王某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表明本案工程是顺达公司发包给申长庆的,质保金是由申长庆收取后交给顺达公司的;对证据2,称能证明结算单税金应由发包方承担;对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证明职业学院收到了4、X号楼的保证金,但并未证明具体完整的保证金来源;对证据6称与王某无关。职业学院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申长庆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申长庆和王某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税金由王某自负。综上,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7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6因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0日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建筑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职业学院,承包人为顺达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为4#、7#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为新乡X区,工程内容为砖混X层,4#宿舍楼X平方米,7#宿舍楼为4975平方米。第二条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工程自2006年6月23日开工至2006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为(略)元等条款。2006年6月22日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签订了4#、7#学生宿舍楼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略)元的基础上再让利100000元,即在竣工结算时,职业学院按(略)元的合同价支付结算款等。2006年7月8日顺达公司与申长庆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顺达公司,承包方为申长庆,一、工程名称为新乡职业学院4#、7#楼。二、工程地点新乡X区。三、工期该工程工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9月12日竣工。四、按双方确定有工期,承包方必须保证完成,超期一切经济损失有承包方自负,如提前工期,建设方的进度奖金归乙方等条款。2006年6月28日申长庆又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申长庆,乙方为王某,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包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乙方承包技术学院学生宿舍7#楼土建、水、电、暖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条件如下:……三、包工内容:乙方以7#楼图纸和变更包工包料,全部土建、水、电、暖新建的一切工程,直到验收合格交上工为标准。四、价格及付款方式:以7#楼图纸和变更按02定定和国家省市,现行规范、规定以竣工图纸实决算为准为工程总造价。项目部扣除土建(水电暖)总结造价5%,税金由乙方自理学院代扣,以数额扣除。付款方式:付款按学院给公司和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方式给乙方付款。每月底按工程量报给甲方。等工程全部完成,保修费和其它费用按国家省市现行政策执行等条款。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申长庆于2006年6月12日,收取王某X号楼质保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便开始按合同进行施工,现王某承建的工程已施工完毕,2010年7月25日王某与申长庆就王某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并由申长庆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对王某施工7#楼的面积进行了确定,并确定了工程款总数为623526元,该书面材料上有申长庆所写“以上数字于(与)王某对过”。现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手续,也未进行验收,但已使用。
另查明:顺达公司已将申长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职业学院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顺达公司与申长庆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长庆与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王某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虽然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但职业学院已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王某的工程款应由适格的主体进行支付。从上述合同中可以看出,职业学院系建设单位即发包人,顺达公司系建筑单位,顺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申长庆后,申长庆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转某给了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转某、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但责任。该案中职业学院已将顺达公司就涉案的4#、7#的工程款与顺达公司结算完毕,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向职业学院主张某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长庆在未与王某建议合同关系及申长庆未与顺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之前便收取了王某质保金15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是申长庆的个人行为,该质保金应由申长庆个人进行偿还。另外申长庆在未与顺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就与王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从时间上无法推定申长庆与王某签订合同时顺达公司是知情的,也无法推定顺达公司对申长庆进行了授权,且顺达公司已将申长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此在庭审时申长庆也亦予认可,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尚欠申长庆工程款,因此王某要求顺达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显失公平,也有失常理,故对王某要求顺达公司偿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按照与申长庆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经过对账,申长庆对王某的工程款数623526元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申长庆对欠王某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工程款623526元认为应由申长庆进行偿还。对于王某要求的质保金150000元,申长庆称已在2010年7月25日与王某对账时已计算在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申长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申长庆辩称该工程款中漏列税金和管理费的问题,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工程款6235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申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质保金15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申长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申长庆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申长庆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