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余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余某于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3月27日分别向它行借款3万元,该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它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474.75元(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30000元的贷款合某及利息、罚某、还款期限的约定。
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笔3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余某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2笔。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签订相应的借款合某,只由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该借据上写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75‰,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9日。此款,被告归还了至2008年3月27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编号为金信借字2008第X号的借款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的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到2010年3月26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罚某为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但该借款的实际履行利率由借款合某约定的月利率8.0925‰变更为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45‰。此款,被告归还了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未归还过任何本金。上述两笔借款,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真实合某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双方皆应诚信得全面履行合某义务。在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仍未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只对第二笔30000元贷款约定了逾期罚某,第一笔30000元贷款的逾期罚某无约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对第二笔30000元贷款收取逾期罚某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7.8975‰的标准从2008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45‰计算,2010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17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某24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人民陪审员曹耀威
人民陪审员罗文哲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