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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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文盲,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因柴扒登记和五保费存折的管理事宜,与本组组长XXX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XXX的念头。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神河街道冯顺如商店购买两支“毒箭”和一袋“除草剂”藏于家中并于同年9月28日晚,将“毒箭”和“除草剂”全部倒入被害人XXX家生活用水水窖中,后盖上窖盖,按原路返回家中,将药瓶和塑料袋放进灶膛烧毁。9月29日晚被害人之妻接水时发现水窖口周围有白色粉末且水窖有异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赔偿被害人刘某财损失400元,后外出打工,于2011年6月15日在华县X镇砖厂被抓获。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旬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了案件的来源;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某、旬阳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了案发的经过;

3、证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某、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某了被告人的作案经过;

4、鉴定文书、现场照片一组、视听资料等证某了被告人的作案过程;

5、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某了被告人事发后赔偿被害人以及案发的起因;

6、书证某籍证某、村委会证某、五保户生活费发放花名册,证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某,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某联,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为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以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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