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现年39岁。199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镇X村徐庄组,盗走该村X村民申xx家七只小尾寒羊,并将盗得的七只小尾寒羊拉至新郑市X镇以4800元的价格销给新郑市X镇X街居民孙xx。经鉴定,被盗七只小尾寒羊价值5440元。
另查,已追回四只小尾寒羊和赃款380元并发还被害人申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赃款已退回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曲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