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生,壮族,住(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自行进行了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石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