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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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文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铭、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起,XX集电视剧《某某某》在中央电视台CCTV-X频道的黄某时间段热播。由于看中该剧存在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通过签约权利人取得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原告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即在被告的网站(www.x.com)上公开传播该剧,供公众观看,甚至在中央电视台CCTV-X频道对该剧全剧播放完毕前即提供了《某某某》的全剧视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电视剧《某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公证费XXXX元、律师费x元、工商查询费XXX元、调查取证费XXX元、交通费X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作品《某某某》由中央电视台某某节目中心影视部制作,合作单位为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1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广剧)剧审字(2007)第XX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某某某》,长度XX′×XX集,制作单位中央电视台某某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XXX号。电视剧《某某某》播放过程中片尾显示:“联合摄制:中央电视台某某中心影视部、厦门某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电视总台(集团)、中共福建省某某市委市政府、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央电视台、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1日,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电视剧《某某某》的版权属于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所有。

2008年8月5日,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电视总台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电视剧《某某某》的版权属于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所有。

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证明由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行使电视剧《某某某》的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除外)。合同授权许可费每年单集金额为x元,总金额为x元。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某某中心影视部出具网络版权证明书,证明电视剧《某某某》除中央电视台拥有非独家网络传播权外,其他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发行权及收益权均归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9月3日,中央电视台某某中心影视部出具关于网络版权证明书的解释说明,证明《某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发行权、收益权均归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网络版权证明书》中“中央电视台拥有非独家网络传播权”仅指中央电视台有权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对外播放该电视剧。

2009年5月18日,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出具证明,证明电视连续剧《某某某》的版权(包括电视、音像、网络传播等)及版权发行权,均属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某某中心影视部所有。

2009年9月2日,福建省某某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电视连续剧《某某某》的版权(包括电视、音像、网络传播等)及版权发行权,均属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某某中心影视部所有。

200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铭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葛某和公证人员张某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汪铭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在桌面上新建“某某.doc”,桌面截屏存入新建文档。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的网址,进入某某网首页,点击“某某排行榜”旁“更多”链接,点击页面中下拉菜单中“本月”链接,页面中设有“全部、创作、影视、游戏、娱乐、动画”等13个栏目。点击其中的“影视”链接,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中“电视剧《某某某》全XX集”,下方的创建者为某某金屋,播放次数为x次,视频数为XX个,创建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依次点击视频《某某某》第X至第XX集,进入视频页面,并随机拖放,相关视频页面截屏存入新建文档。视频播放的过程中,视频框内左上角显示《某某某》的具体集数,旁边的括号内有“罗某某、唐某某”字样,有“x”的标志,还有“某某网”或者“x.com”,视频框的左右分别有卡西欧手表、清扬洗发水广告、蜀门大型仙侠网游等广告画面,还出现剧务主任、制片、统筹、副导演、场记、特技导演、美术助理、职员表等名单。又点击“某某”进入页面,在某某搜索框内输入“某某某全集”进行搜索。页面显示找到相关某某XX个,创建者分别为“视频完整地址”、“全集地址”、“点击观看全集”、“秋水无用”、“龙江缘”等,更新时间从2009年4月3日至4月16日,播放次数从X次到x次不等。后点击“关于某某”链接,点击“版权政策”链接及“公共查询”等链接。上述操作过程汪铭除将相关网页内容截屏保存至“某某.doc”文档外,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实时电脑屏幕显示。上述过程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三张,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同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铭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宋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汪铭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某某.doc”,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的网址,在页面搜索栏左侧的“视频”替换为“某某”,在搜索栏方框内输入“某某某”,点击搜索,找到相关某某83个,创建者分别为“糯米团”、“飞花玲珑玉”、“咕噜魔戒现身”、“一月康乃馨”等人,更新时间从2009年4月8日至5月17日,播放次数从8次至x次不等。在页面中点击创建者为“咕噜魔戒现身”的“某某某(全XX集)”,页面显示共XX个视频,点击“某某某XX(大结局)”,进行视频播放,视频框内左上角显示“某某某XX(大结局)”,下方显示“x.com”,右上角显示“第一放映室www.x.com”,视频框外是“wap.x.cn”手机网站的广告。后又点击“某某某01”予以播放,视频框内左上角显示“某某某01”、“某某网”及“x”,屏幕内容显示电视剧总监制人员名单。上述过程显示页面均予以截屏、打印保存。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浦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09年3月25日至4月13日,电视连续剧《某某某》X-XX集在中央电视台X套节目播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XXXX元、法律服务费XXXX元、电视剧《某某某》DVD碟片购买费XXX元、律师费XXXX元、工商行政查档费XXX元、交通费及停车费X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授权书、发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网络版权证明书、相关证明、合作合同、关于网络版权证明书的解释说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09年XX、XX、XX、XX期《上海电视》杂志、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浦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某某某》DVD碟片购买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行政查档费收据、交通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电视剧由中央电视台某某节目中心影视部制作,合作单位为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有中央电视台某某中心影视部、厦门某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电视总台(集团)、中共福建省某某市委市政府、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有中央电视台、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单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中厦门某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电视总台与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涉案电视剧版权归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某某节目中心影视部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中共福建省某某市委市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归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央电视台某某节目中心影视部。而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证明由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行使电视剧《某某某》的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因此,原告基于上海某某文化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上网地点、操作者等作了记录,同时对从进入被告网站后的每一步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并进行了截图和打印,因此公证书对操作步骤进行了完整的记载,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碟片中显示涉案电视剧是XX集,本案中,被告网上相关视频包括全部XX集涉案电视剧,公证时予以逐集播放,剧名、视频中的演员与片断、电视剧监制、制片、统筹、副导演、场记、特技导演、美术助理等名单均与电视剧《某某某》相同。因此,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某某某》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连续剧《某某某》。在播放涉案电视剧视频时,还存在广告画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将电视剧《某某某》上传至“某某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从被告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创作、娱乐、音乐、影视、游戏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电视剧于2007年12月11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放的时间从2009年3月25日至4月13日,但被告网站在2009年3月底就有用户上传了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页上播放涉案视频时有“x”的台标,有监制、制片、统筹、副导演、场记、特技导演、美术助理等名单,被告在用户上传视频之初的审查中就应当知道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权的涉案电视剧,应及时删除侵权视频,但被告却怠于行使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原告获得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费,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实际存在的视频集数,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被上传时间与该剧发行许可的时间,网站的用户点播次数较高,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法律服务费、DVD碟片购买费、工商行政查档费、交通费及停车费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XXXX元诉请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XXXX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电视剧《某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XXXX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XXXX元、电视剧《某某某》DVD碟片购买费人民币XXX元、律师费人民币XXXX元、工商行政查档费人民币XXX元、交通费及停车费人民币XX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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