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原告王××。
原告王××。
原告王××。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蔡×。
被告王××。
上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
上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王××等诉被告蔡×、王××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蔡×、王××及委托代理人蔡××、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等诉称,四原告是同胞兄弟姐妹,王××与薛××夫妻生有四原告及王××,王××是被告蔡×之夫,被告王××之父。王××于1997年去世,王××于2002年去世,薛××于2009年7月去世。
坐落于上海市××室和上海市××室房屋,为王××、薛××、王××、蔡×、王××共有房产。原告父母过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析产、继承事宜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座落于××室、××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蔡×、王××辩称,讼争房产是1995年动迁取得的互换房,原来私房王××、薛××没有产权,故动迁取得的现讼争房,王××、薛××也没有产权。王××为照顾王××、薛××让其居住。现王××、薛××过世,房屋产权应当归两被告所有。原产权登记在王××、薛××名下是错误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是同胞兄弟姐妹,王××与薛××夫妻生有四原告及王××,王××是被告蔡×之夫,被告王××之父。王××于1997年去世,王××于2002年去世,薛××于2009年7月去世。王××、王××、薛××生前均未立遗嘱。
坐落于上海市××室,建筑面积为75.14平方米,上海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9.52平方米。上述二套房屋为1995年因动迁取得,动迁采用产权互换方式,动迁时安置人口为5人,即薛××、王××、蔡×、王××、王××。
王××、王××过世后对讼争房产未分割。2004年10月两被告及薛××将上述二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薛××、王××、蔡×、王××、王××5人名下。2009年7月薛××过世。同年10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房屋登记产权时有误,把已死亡的人员登记为产权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原来登记,目前登记机关已将权利人登记为拆迁人,等待本院明确权利。现上述二套房屋分别被被告出租。
以上事实,由居委证明、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册、动迁协议、行政裁定书、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本案讼争二套房屋安置给薛××、王××、蔡×、王××、王××5人。应为薛××、王××、蔡×、王××、王××5人共有。王××过世后,属王××的产权份额,应由四原告及薛××、王××继承所有,王××过世后,属王××的产权份额,应由两被告及薛××继承所有,薛××过世后,属薛××的产权份额,应由四原告及王××(代位)继承所有。现两被告认为薛××、王××没有房屋产权,故四原告也没有房屋产权,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应予支持。本院考虑房屋来源及实际使用情况,给两被告适当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9.52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王××等共同共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室,建筑面积为75.1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被告蔡×、王××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91.5元,由原告王××等负担人民币4,295.5元,被告蔡×、王××负担人民币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