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湘宁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与王某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归王某抚养,王某自愿不要李某承担王某的抚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中脉饮水机一台归王某所有外,其他共同财产海信彩电一台,科龙空调窗机一台,海信空调挂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等房内家具(不含王某的个人办公用品)归李某所有;
四、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五、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阅笔录无误签名,如果有遗漏可以在阅笔录五日内申请补正。当事人有阅卷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