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564元,共计66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82元,被告邹某负担282元。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