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许昌景泰昌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星,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许昌景泰昌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顺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顺法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还要积极履行,请求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经营困难,依法撤销罚款决定。
经审查,申请复议人未按照已经生效的(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昌景泰昌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