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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2月生育一子毛某冉,被告很少照顾孩子,经常回娘家不归,还经常向原告要钱。今年7月7日,被告和其姐姐、弟弟来到原告家中闹事,并打了原告的母亲。7月9日被告弟弟又将原告打伤。因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然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结婚时收礼金x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弟弟潘某伟打过原告;

3、婚生子毛某冉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毛某冉。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毛某冉,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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