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与镇平县X镇X村民韩××结婚的情况下,于2000年与该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与镇平县X镇X村民韩××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2000年至今与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韩××陈述,证人李××、韩××、彭××、李××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