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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黄某、王志学(二人已判决)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民家院内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035元)。后被告人肖某伙同王志学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黄某、王志学(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到安阳市开发区X村盗窃电动自行车。三人在许吴村X村民家院内放有1辆“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由黄某、王志学在院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进入院内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肖某伙同王志学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供述其于2008年8月18日11时许和黄某、王志学预谋到许吴村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发现一户村民门洞内有1辆电动车,黄某、王志学负责望风,其将电动车盗出,后其和王志学以200元价格将该车销售,并将赃款挥霍的事实与同案犯黄某、王志学供述其二人伙同肖某在许吴村盗窃电动车及销赃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程某某陈述其放在过道内的“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以及证人孟某证言证明以350元价格收购二个青年的电动车,其先支付200元,送来发票后再支付余款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鉴定书、发还失主清单、被告人肖某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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