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某法院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丙、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原某法院经重审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原某某先后于2004年11月25日、2005年3月5日和4月22日分三次向张某甲、张某丙、贵某某合伙经营的贵某泡沫厂注入资金x.2元,成为该厂合伙人之一。2006年6月,贵某泡沫厂以1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现原某某以张某甲、张某丙、贵某某侵犯其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张某丙、贵某某三人连带返还其应得的剩余合伙财产,并支付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得的工资。另查明贵某泡沫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贵某泡沫厂转卖给他人后,合伙组织终止,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
原某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营体。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原、被告经营的贵某泡沫厂转卖给他人后,四人合伙终止,但未进行清算。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合伙终止后双方进行清算的证据,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进行清算,故原某要求被告共同返还x.5元及共同支付工资48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自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某判决:驳回原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某某负担。
上诉人原某某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张某甲书写的清算单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在合伙进行了清算,只是清算结果不合理,三被上诉人强行瓜分了卖厂款4.5万元,并从卖厂款中取出6000元用于偿还上诉人入伙前的债务,现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占有的合伙资产,请求撤销原某,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某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合伙未清算,张某甲也要求合伙进行账目结算,但因张某丙、贵某某与原某某就如何算账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导致账目一直未能结算。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张某甲与原某某是如何协商及是否算过账,张某丙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能代表张某丙的意见,由于合伙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对过合伙帐。被上诉人贵某某答辩称:同意张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已分得x元及旧奔马车一辆折价5000元、滞收债权8940元,要求再分得合伙财产x.5元及支付工资4800元。二审庭审中原某某认可其分得1.9万元现金和奔马车一辆。对于合伙组织终止时结余的现金及合伙账目的去向,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原某某加入合伙后全面负责合伙经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均认可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对其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结束后应当进行清算分配合伙剩余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合伙是否清算及清算的结果陈述不一,由于合伙账目下落不明,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也无法通过审计鉴定的方式进行清算,故对原某某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合伙财产x.5元及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某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