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羁押,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21日2时许,至上海市X镇X街某号被害人王某甲住处,攀爬落水管后钻窗入室,窃得现金某民币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沪x泰山牌x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2、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于同年6月底某日2时许,至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被害人王某住处,攀爬围墙后钻窗入室,窃得现金200余元及金某利x钻戒一枚(价值4,596元),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宝山区X镇某号某金某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