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足县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大足县某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48岁,大足县X镇建设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大足县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街道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大足县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大足县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甲办事处)、大足县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乙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开先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农,被告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办事处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乙办事处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全家6人均系大足县X镇xx街居民,房屋座落于甲镇xx街xx号(房屋面积为79.29平方米),2001年第一被告承建该地段(甲镇X区)的拆、建、还房的旧城改造工程,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在建设期间内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间为18个月。同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搬家补助费400元;在建设期间内原告自行过渡,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补偿费1620元,给付经济损失补助费5311.68元,若被告超过过渡期限安置新房,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一年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100%;被告方为原告安置还房、门市X区底层X号房屋(面积43.2平方米),商业房1间在xx街X片区底层X号房(面积6.264平方米)。协议当日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予被告,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某至今,被告都未履行其约定的赔偿费用并造成该房屋一直空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其应当按该协议及《拆迁安置方案》履行义务,但签约至今,被告未履行合某,造成无法实现合某的目的结果,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拆迁协议,并要求赔偿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三被告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及履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协议,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x.3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黄某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同意,双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甲办事处辩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老甲镇政府仅是合某的监证单位,不是合某的主体;其次,老甲镇X区划调整后,原告所属地段现由乙办事处管理,原告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当由甲办事处解决。请求驳回对甲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办事处辩称:乙办事处不是合某的当事人,是不适格的被告,根据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乙办事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乙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黄某举示的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卡》,证明原告本人及家人的情况,原告一家是6人。
2、《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拆迁建房时共有6人。
3、《房产证》,证明该拆迁房最先是原告之父及原告之叔父共有,但后来拆迁时该房为原告黄某所有。
4、《情况证明》,证明该拆迁房是黄某的签订拆迁协议后,黄某同意赠与给原告黄某所有。
5、《民事判决书》((1995)足民岗初字第X号),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原告黄某所有。
6、《立书移交房屋契约及证明》,证明原告之母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黄某所有。
7、《集资合某建房协议》,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拆迁协议。
8、《拆迁交房时间验收》,证明该房于2001年2月19日腾空交付原大足县X镇旧城改造办公室。
9、《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房从2001年2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x元。
10、《证明》,证明原大足县X镇xx街在2001年2月起开始旧城改造后,该片区的房屋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告甲办事处举示的证据:
1、《中共大足县委文件》(足委发(2002)X号),证明原大足县X区划调整后,原告房屋所在地段属于现乙办事处所辖区域,相关事宜按大足县委文件应当由乙办事处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
(三)被告某公司及乙办事处未举示任何证据。
原告黄某举示的第1-8项和第10项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9项证据真实、合某,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办事处举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黄某(作为协议签订的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协议签订的甲方)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甲镇xx街X号的房屋属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9.29平方米(其中住宅2.25平方米,营业门市38.00平方米,商业用房39.04平方米),经评估该房重置价为每平方米为162元,共计x.98元,乙方必须在2001年2月19日前腾空房屋交甲方拆除;二、乙方住宅贰次搬家补助费每次200元,共计400元。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住房户每提前一天奖励100元计算;营业用房和其他商业用房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日计发,每提前一天,每平方米奖励2元。共提前15天行114元,本款合某154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三、在建设期间内乙方自行过渡,甲方应付乙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至4人户,每户每月按54元计发18个月。每增加1人,每月增发18元,共计1620元。乙方经济损失补助费按所拆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每平方米120元,共计5311.68元,本款合某6931.68元,由甲方付给乙方。若甲方超过过渡期限安置新房,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一年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100%;若甲方提前交房给乙方,乙方应按提前交房屋的月数退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甲方;……;五、甲方为乙方安置营业门市X区底层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乙方购回原营业门市建筑面积38平方米,按门市综合某价结算每平方米1250元,计价x元,超过原房建筑面积5.2平方米,按门市商品房价格结算,每平方米2900元,计价x元。本款合某x元,由乙方付给甲方;六、甲方为乙方安置商业用房在xx街X片区底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乙方购回原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按商业用房综合某价结算,每平方米750元,计价4698元。本款合某4698元,由乙方付给甲方;七、乙方放弃安置权利,住宅每平方米奖励50元计价112.50元;商业用房每平方米奖励100元计价3277.60元。以上金额由甲方付给乙方;八、甲方应付乙方款合某x.76元。乙方应付甲方款合某x元。甲乙双方款额相互抵扣后,乙方应付给甲方x.24元;……;十二、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一份。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上有原告黄某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施伟的签字并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和代办拆迁监证单位大足县X镇旧城改造办公室的公章。同时协议中注明:“地板砖15.3平方米计价153元,电话壹部放弃不恢复计价158元合某价311元。此款在本协议第八项款中扣出”。协议签订后,由于同一片区的其他被拆迁户的阻拦,被告对该片区未实际拆迁,也包括原告的房屋,因未能实际拆迁,故也未改造修建新房,被告未实际履行该《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现由原告黄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立即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x.32元;以上款项第二、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1995年10月12日作出(1995)足民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位于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房屋除门面房一间(含楼)产权归原告黄某之母张甲外,其余房屋赠送给黄某所有;但黄某红在结婚前有居住权。1999年2月21日原告黄某之母张甲签订《立书移交房屋契约》,约定张甲位于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的房屋半套的产权移交给黄某所有。之后,黄某之母外嫁湖北,黄某之母张甲又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重庆市X镇xx街X号房属于张甲的壹份移交给黄某所有。2008年12月29日原告黄某之叔父黄某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重庆市大足县的房子给侄儿黄某,产权归黄某所有。2011年9月2日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乙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大足县X镇xx街因2001年2月实施旧城改造,在改造期间停止办理一切拆迁房屋有关的手续。原告黄某于2001年3月27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该协议中的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房在1990年9月20日产权登记时登记的产权人为黄某黄某黄某二人共有。原告黄某的母亲是张甲,其父亲是黄某。
本院认为,1990年9月20日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黄某的父亲黄某和黄某的叔父黄某颁发了位于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房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属于黄某与黄某共同共有。1995年原告黄某之母张甲与其父黄某离婚时将属于黄某的位于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的房屋部分判决归原告黄某所有。2001年3月27日原告黄某代表原大足县X街X号房屋业主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黄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签订协议后,原告黄某之母出具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原告黄某的书面意见,同时,原告黄某的叔父黄某也于2008年出具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赠与原告黄某,因为大足县办理房屋产权机关的原因,原告未能将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可以认定在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后,原告黄某实际取得了原大足县X镇x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合某有效,本院可以认可原告黄某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签订后,由于该片区的其他住户的阻挠,被告某公司未实际对原大足县X区进行旧城拆迁改造,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从签订至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当初原、被告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的合某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原告黄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协议后的经济损失,从《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原告黄某因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而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经济损失补助费,这些费用双方在签订《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时有明确约定,可以按照《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计算原告黄某因解除协议的损失即搬家补助费4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90元/月×18月=1620元、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06月×90元/月×2=x元、经济损失补助费5311.68元等共计为x.68元。对原告提出因解除协议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提出的因解除协议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x元,该笔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都未预计到该项利益损失,协议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对原告黄某提出的赔偿x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原告黄某要求判决被告甲办事处和乙办事处承担因协议履行不能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甲办事处和乙办事处在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要求判决被告甲办事处和乙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
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因解除《集资合某建房拆迁协议》而造成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x.6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俞开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