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13日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樊某,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1年5月4日向法院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2日下达(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樊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小孩今后一半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被告同意原告离婚,但小孩樊某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丁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7月与被告樊某相识,尔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现随被告樊某父母生活。婚后至小孩出生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从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偶尔打架,2008年12月,原告唐某丁离家到宁远县城务工至今,期间原告唐某丁偶尔回家探望儿子。原告唐某丁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为了考虑家庭和小孩成长,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樊某离婚,被告樊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樊某由被告樊某抚养成年,被告樊某不要求原告唐某丁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据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