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
被告何某丁,男。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仿独任审判,书记员袁倩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及被告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我社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期330天,月利率8.715‰。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拖欠本金12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7021.48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所具的借据和逾期贷款本息计算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特殊情况,我的家庭非常困难,请求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外沙村证明及被告之妻朱曾艳低保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生活拮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何某丁偿还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定于2012年5月8日前先偿还本金和利息10700.00元(已当庭兑现),剩下的33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则按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执行。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段俊仿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