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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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直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6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11时许,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勘查人员现场提取了圆形小金属帽约610枚、棕褐色碎金属屑80余块、带有圆孔的模板三块。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所对爆炸现场提取的尘土进行了检验,从中检出黑索金炸药成分。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黑索金炸药性能说明,证明在现场提取到较多雷管残片,并在爆炸尘土中检出黑索金炸药成分,分析爆炸现场系雷管爆炸所致。

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汤阴县X镇X村民肖XX私自储存炸药、制作雷管已有一段时间,且案发前在张XX家私自储存炸药、制作雷管至少有半月之久,直某2009年4月16日发生爆炸。

在这一起爆炸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按照要求贯彻落实河南省公安厅及汤阴县公安局关于治理非法制贩爆炸物专项工作的规定和会议精神;没有按照上级规定将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张贴到每个村庄、每个社区,将宣传资料送到每家每户手中,大力宣传;没有针对逐户宣传和排查工作编制工作计划,制作工作台帐;没有按照上级规定认真严格地对爆炸等危险物品进行排查,全面检查爆炸等危险物品,做到逐家排查,乡X村,村不漏户,户不漏人。而只是对所辖村庄进行了简单的宣传,把宣传单发给村X村干部向村民发放,村干部也只对少部分村民发放了少量宣传单;向村干部简单了解村里涉爆危险物品的情况,使排查工作流于形式,走了过场,致使这一储存、生产爆炸物品的爆炸隐患未能及时消除。

被告人李某某为掩盖其宣传不到位的事实,在原五陵派出所所长张XX(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在2009年4月16日爆炸案发生后的一天晚上,偷偷在村里张贴爆炸物品宣传单。几天后又让该村治安主任崔XX到屯庄村X村民家中,让村民在《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枪支弹药、爆炸等危险物品检查记录登记表》上签名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补填了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时间填写为2009年4月1日,伪造入村排查的检查记录,掩盖其渎职行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其工作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在防爆宣传排查中无法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李某某无法在短时间内排查出;李某某在案发第一时间向所长汇报,并亲自出警清查现场,具有自首的态度和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汤阴县公安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排查爆炸物品的专项活动,要求民警按照上级规定对其分管的辖区将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张贴到每个村庄,将宣传资料送到每家每户,将排查工作编制工作计划,制作工作台帐。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五陵镇派出所民警期间没有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开展排查爆炸物品工作,只是以敷衍的形式对所管辖村庄(屯庄村)进行了简单的宣传,将宣传单给了村干部,让村X村民发放,未认真细致地开展排查工作,致使屯庄村存在爆炸物品爆炸隐患。

2009年4月16日11时许,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经对现场提取的尘土进行检验,从中检出黑索金炸药成份,分析爆炸现场系雷管所致。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五陵镇X村民肖XX私自储存炸药、制作雷管已有一段时间,且案发前在张XX家私自储存炸药、制作雷管至少有半月之久,直某2009年4月16日发生爆炸。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为掩盖其宣传不到位的事实,在原五陵派出所所长张XX(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于2009年4月16日爆炸案发生后的一天晚上,偷偷在村里张贴爆炸物品宣传单。几天后又让该村治安主任崔XX到屯庄村X村民家中,让村民在《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枪支弹药、爆炸等危险物品检查记录登记表》上签字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补填了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时间填写为2009年4月1日,伪造入村排查的检查记录,掩盖其渎职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6日中午,汤阴县X镇X村发生一起雷管爆炸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作为辖区民警,在排查爆炸物品时,没有严格按照上级要求逐户排查。爆炸发生后,其为了掩盖宣传、排查不到位的事实,在原所长张XX授意下,到爆炸现场附近张贴部分宣传标语,并安排村治安主任崔XX在屯庄村X村民,伪造了二十份涉枪涉爆检查登记表。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中午,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发生爆炸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围着很多群众,张XX已经被炸死。今年2月份,汤阴县公安局开展排查爆炸物专项活动,其在本所民警会议上传达了一下活动的精神,让民警到村X排查一下,没有具体安排布置宣传和排查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安排李某某让他晚上到附近村庄张贴一些标语,在村里散发一些传单,完善一下相关档案。后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曾到看守所找到其,让其给他出个证明,证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实际上,爆炸案这个事儿,李某某曾经给田局长以工作形式汇报过,也认过错,但不是投案自首。我们俩也没有向田局长汇报过在爆炸案发生前未对屯庄村X排查的情况和在爆炸案发生后填写虚假入户检查证明的情况。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屯庄爆炸案发生后,李某某向其交了《五陵派出所枪支弹药、爆炸等物品检查记录登记表》,日期是2009年4月1日,一共20份。

4、证人田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于春节过后就全县涉爆危险物品排查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印制了宣传单,制作了宣传光盘,要求派出所反宣传光盘发放到各村庄,并在村里广播上宣传,要求把宣传单发放到每村每户,大力进行国家对涉爆物品的规定及其危险性的宣传和教育。3月份,县局借用县安检局的爆炸物品探测仪,要求各个派出所利用这仪器对所辖各村X排查,屯庄发生爆炸前,大部分派出所都使用的探测仪,但五陵派出所没有使用,爆炸事故发生后,五陵派出所于4月17日到县局治安大队拿着探测仪进行使用,并探测到了雷管,消除了隐患。爆炸案件发生后,李某某和张XX曾经来找过我,但是没有说过他们在排查涉爆危险物品中示按照县X排部署进行工作,愿主动接受调查,配合政府工作这样的话。

5、证人牛X、黄XX的证言,证实张所长向我们传达了县公安局开展排爆专项活动的通知,要求民警高度重视,严格检查,不漏过一个单位、一家院户、一处角落。但我们在排查过程中没有做到村不漏户,只是发放宣传单,张贴通告。

6、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今年3、4月份,我村从派出所领回一些宣传涉及爆炸物品方面的宣传单,在村里碰见谁就给他一份,发了一小部分,大部分都留在村委会,派出所没有在村X排查爆炸物品。爆炸案发生后,民警在村里贴过一次标语,用仪器检查过一次,包片民警李某某给了我一部分表,让我找村民签一下名,证明派出所在村里对爆炸物品宣传过、检查过。

7、证人肖某X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前的十几天,其在屯庄酒店吃饭时碰见肖XX,他说最近弄炸药和雷管赚了点钱,现在还有一部分炸药和雷管在西亮家放着,其当时就劝他赶快上交或销毁,别为了赚钱把别人连累了。

8、证人肖某X的证言,证实爆炸事故发生以后,其和村X村里张贴了一些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的宣传单。

9、证人潘要X、张贵X、潘耀X、潘占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发生爆炸事故前,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在屯庄村发放过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的宣传单,没有张贴过标语,没有排查过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

10、证人潘俊X、张凤X、张麦X、崔文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4月16日中午12点,村民张XX家发生爆炸,他家的房子都崩塌了,邻居家房屋的墙也裂了缝受到损坏。路上躺着两个死人,群众从废墟里刨出来张XX,后他也死了。听说张XX的老婆、孩子和他大姐也受了伤。一个小时后,公安、消防、医院120的人赶到现场抢救。在张XX家发现了造雷管的原料和机器。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人拿着测量仪器在我村X街里测量过易燃易爆物品,仪器显示谁家有信号,就到谁家仔细找,发现了一部分过年剩下的鞭炮,听说在村X路沟里发现了一部分不知道谁扔在那儿的雷管、炸药。

11、证人袁凤X、崔根X、肖某X、单来X等人的证言,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的一天,本村的崔XX找到我们,让我们在五陵派出所枪支弹药爆炸危险物品检查记录登记本上签名。我们就都签上自己的名字。

12、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检查记录登记表。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14、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肖XX系爆炸致全身多处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肖某X系爆炸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而死,张XX系爆炸致颈部等处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

15、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四处粉尘中均检出黑索金。

1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黑索金炸药性能说明,证实在现场提取到较多雷管残片,并在爆炸尘土中检出黑索金炸药成分,分析此爆炸现场系雷管爆炸所致。

17、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雷管炸药、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大排查”专项活动的紧急通知及传发《孙世海副厅长在全省公安机关治理非法制贩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18、证人张XX、田XX的证明材料,证实爆炸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承认错误,愿意接受调查的情况。

19、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一名公安民警,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上级要求开展排查爆炸物品工作,未消除爆炸隐患,致屯庄村发生爆炸事故,三人死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和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对爆炸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为推拖责任,提供虚假证言,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其工作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在防爆宣传排查过程中无法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无法在短时间内排查出;李某某在案发第一时间向所长汇报,并亲自出警清查现场,具有自首的态度和表现,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上级要求开展排查爆炸物品工作,且在案发后向领导汇报时,未如实陈述没有对屯庄村X排查、在爆炸案发生后填写虚假入户检查证明以及愿意主动接受调查的情况,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蔡某飞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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