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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光山县电业局、刘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刘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光山县电业局所有的车辆豫S-x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将车辆驶入路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光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由于伤情重后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过救治后,病情稍好转时,即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为X级。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等x余元,期间被告刘某已先后支付医疗费x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14元。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辩称,豫S-x号车辆是答辩人单位车辆,归答辩人单位配电服务中心使用。2008年8月25日被告刘某因办私事从配电服务中心借用该车,在使用中出现交通事故,刘某本人有驾驶证,系合格的车辆驾驶人员,我单位出借车辆系合格车辆,出借未获得任何利益,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借豫S-x号车辆办私事属实,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上述二个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若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节,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致原告受伤的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因此在确定答辩人的商业保险责任时,首先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其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x元后,才是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但此医疗费用必须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否则,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S-x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20m地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发生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第二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左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左眼外伤左眼睑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9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出院后在家吃药仍感头痛头晕,又于2008年9月16日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出院,医嘱:①休息1-2月;②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7元,在同济医院住院花医疗费x.98元。2008年9月5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道路上超车时,对前方路上情况观察不周,发生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9月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鉴定费为450元。2009年11月24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所有的S-x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为760元,评估费为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x号货车属光山县电业局所有,刘某系光山县电业局紫水供电公司职工。刘某认可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借车办私事,刘某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光山县电业局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5月28日为豫S-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覆盖。

还查明:李某某系光山县X街道居民,非农业户口;其父胡××生于1953年3月13日,非农业户口。李某某兄妹二人。李某某有双胞胎子女,其儿子李×,生于1998年10月4日;女儿李××,生于1998年10月4日,均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举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光山县宏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装修业工作,月工资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出入院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伤残、财产损失鉴定书,原告及其父、子女身份关系及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月收入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某举证其驾驶证、行驶证、证言材料等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刘某驾驶借用其单位光山县电业局车辆在道路上超车时,对前方路上情况观察不周,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所有权虽系光山县电业局所有,但为被告刘某借用,刘某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光山县电业局出借车辆未有任何收益,其出借行为未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光山县电业局辩称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车辆强制险,在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依法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中国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x元的责任限额中按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光山县宏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做装修工作、月工资2400元的三个月的工资册,同时举证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工作一天工资80元,缺一天扣工资80元,综合二份证据分析,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全勤上班,月收入不能确定为2400元,其收入可比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执行。对于原告双胞胎儿女李某童、李某翠的户口虽说上到其亲戚户口本上,但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李×、李××三人属父子、女关系,可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⑴医疗费x.75元,(2009年7月20日在妇幼保健院名为李某童的药费票据款185元不予保护);⑵误工费x.73元(建筑行业年收入x元,x元/年÷365天×374天);⑶护理费6751.16元(x元/年÷365天×143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元(在同济医院住院16天,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50元×16天+30元×127天);⑸营养费1430元(10元×143天);⑹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不足部分原告放弃);⑻精神抚慰金5000元;⑼摩托车损失760元;⑽鉴定费550元;⑾交通费975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损失为x.6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合计x.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10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除去交强险已赔付x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刘某已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50元;

四、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不负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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